创新性案件(6):朝阳法院|豆瓣用户上传影视剧照/截图不侵权,故豆瓣也不侵权
核心观点:
1、关于海报与截图著作权
乐视花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实质内容包括不同于影视作品截图的剧照和海报两类。前者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本案中,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
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
2、用户上传影视截图、海报属于合理使用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但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该12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因此,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
就涉案行为而言,首先,涉案截图已经随影视作品的发行而先于涉案行为实施前发表。其次,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
进一步就海报、剧照而言,由于影视剧海报、剧照作为向公众推介作品的招贴,其主要功能在于广告宣传,因此扩大海报、剧照的张贴范围,让更多的公众获悉海报、剧照内容进而提高影视作品的宣传效果,符合海报、剧照本身宣传属性的要求,亦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故,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为网络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豆网公司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上有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故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
独任法官:谭雅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糜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乐视花儿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花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风、王涛,豆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子、冯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花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豆网公司立即删除“豆瓣电影”网页上涉案电视剧的截图和海报;2、判令豆网公司在其网站连续三天刊登声明启事,消除影响;3、判令豆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800元,维权合理支出16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电视剧《产科医生》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本剧包括但不限于剧集、截图、海报等的著作权。豆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豆瓣网”(douban.com)下的“豆瓣电影”(movie.douban.com)上使用涉案电视剧的截图、海报等进行营利性活动,侵害了我公司著作权,故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豆网公司辩称,1、乐视花儿公司不享有涉案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涉案内容均由网络用户上传,无论是用户使用涉案内容还是我公司允许用户上传涉案内容,均构成合理使用;3、即使乐视花儿公司享有涉案内容的著作权,由于涉案内容的宣传属性,他人使用涉案内容应当视为默示许可;4、我公司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我公司未给乐视花儿公司造成负面影响或经济损失,其主张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6、我公司涉案行为是国内外通行做法,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将遏制行业积极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花儿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产科医生》申报机构为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封底署名“本作品版权归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单独所有”。
涉案影视作品的推广宣传中使用了一张海报,该海报下方标注“出品单位: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但乐视花儿公司未就该海报作者署名、创作底稿等进行举证。
2015年11月2日,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乐视花儿公司。
在域名为douban.com的“豆瓣网”首页,点击“电影”进入“豆瓣电影”页面,在该页面上方搜索框输入“产科医生”,检索后在结果页面点击第一项结果条目“产科医生/情定妇产科/Obstetrician”,进入新页面后,页面左侧上方为该影视作品的海报、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中部为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部分列表,下方为讨论区。右侧上方为商业广告。点击图片区的“全部”,进入新页面,显示有“剧照(48)”、“海报(1)”、“壁纸(0)”三个栏目。分别点击前述标题,均能浏览相应标题下的图片,页面左侧为图片展示列表,右侧为网友点评列表,页面无广告。2016年7月7日,乐视花儿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次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前述公证过程所显示的全部49张图片中,有34张系海报,15张系截图。乐视花儿公司表示其所主张的34张海报中,一部分为传统意义上的海报,即在剧照、截图等内容上配以相关的文字、色彩、图形等要素所形成的美术作品;一部分是体现影视作品人物形象、关键情节等内容的剧照。该34张海报中,有一张与前述涉案影视作品宣传推广中使用的海报相同。
豆网公司经营的涉案“豆瓣电影”网站有包括“影讯&购票”、“排行榜”、“分类”、“影评”、“2016年度榜单”、“2016观影报告”等栏目,在具体的影视作品条目下,显示有影片名称、海报等简介信息以及网络用户的观影交流与评论。豆网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发布的《使用协议》《免责声明》等网站声明均显示涉案网站具有供用户发布并分享影视作品评论的功能,仅为用户发布的内容提供存储空间,并对网友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版权提示,公布了侵权投诉联系方式。庭审中,豆网公司提交了一张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详情页面网页打印件,该页面左侧上方显示为乐视花儿公司主张侵权的图片大图,左侧下方为网友评论,右侧下方为商业广告,右侧上方为图片信息,显示“来自:1296不只是69”、“上传于2014-07-29”等内容,豆网公司表示该图片系网友“1296不只是69”上传,其他图片信息系由网络用户上传图片时自行填写。此外,豆网公司还提供了其他涉案图片上传者的用户名称、链接及上传时间等信息。经当庭勘验,通过登录豆瓣网账号,确实能够在该网站具体影视条目下上传图片,上传过程中亦需对各类图片信息进行勾选编辑。
豆网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乐视花儿公司对豆网公司涉案行为进行了二次公证,显示豆网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未删除涉案内容,乐视花儿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双方确认,至迟截至庭审时,豆网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
以上事实,有《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视剧光盘、海报打印件、名称变更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署名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乐视花儿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乐视花儿公司主张其作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有权就涉案电视剧的海报、截图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主张权利的海报,实质内容包括不同于影视作品截图的剧照和海报两类。前者是在影视作品摄制之外,通过对演员外型、服装、道具的设计和调整,结合影视作品的背景和情节,概括表现影片主要情节或人物形象的摄影作品。而海报主要是通过剧照、绘画、图形、色彩、文字等要素的创造性的有机整合,形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尽管剧照和海报系为影视作品的宣传、营销而制作,但仍是独立于影视作品之外的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本案中,涉案剧照、海报均未显示乐视花儿公司系作者的相应署名,乐视花儿公司亦未提交相关作品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任何著作权证明,不能仅凭其系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当然的推定其为涉案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于乐视花儿公司就涉案剧照、海报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截图而言,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前后连贯的视听作品,表现为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该连续的动态画面是由一帧一帧的静态画面所组成,本案所涉截图,即系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乐视花儿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该作品的截图主张权利。
根据豆网公司提交的涉案网站声明、图片详情页面打印件、网友信息以及当庭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截图系网络用户上传。豆网公司主张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构成合理使用。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但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该12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因此,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就涉案行为而言,首先,涉案截图已经随影视作品的发行而先于涉案行为实施前发表。其次,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进一步就海报、剧照而言,由于影视剧海报、剧照作为向公众推介作品的招贴,其主要功能在于广告宣传,因此扩大海报、剧照的张贴范围,让更多的公众获悉海报、剧照内容进而提高影视作品的宣传效果,符合海报、剧照本身宣传属性的要求,亦符合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需求。故,网络用户实施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虽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鉴于其并未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乐视花儿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行为属于对乐视花儿公司作品的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对乐视花儿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电影”网站,系网络用户围绕影视剧进行评论、交流的信息分享平台,该网站为网络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豆网公司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的前提是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上有侵权内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截图的行为并不侵权,故豆网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豆网公司允许网络用户在“豆瓣电影”网站上合理使用乐视花儿公司涉案作品,既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影响著作权人正常使用其作品,且有利于促进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雅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雨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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